一、税收方面 1、新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根据项目投资额的大小,经营期在十年的,企业所得税在享受国家规定的“两免三减”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在给与第六年到第八年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减半补助。 2、市外境内来伊投资企业,一次性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至5000万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六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财政支出安排,前两年全额拨付,后四年减半拨付;投资5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六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财政支出安排,前三年全额拨付,后三年减半拨付;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把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财政支出安排,前四年全额拨付,后四年减半拨付。 二、土地方面 1、县国土医院管理部门已根据企业发展方向分区规划有建设用地。 2、凡在伊川投资创办企业,其土地使用将一事一议,根据投资额大小商议补偿办法。 3、凡高新技术项目到伊川落户,在项目用地上给与特殊优惠。 三、承诺服务 1、实行项目首谈负责制。县级领导同项目方第一次接触后,将随项目进展负责到底。 2、实行项目审批权称代理服务制。对引进项目,有主管单位的,实行归口代理,有主观单位安排专人办妥一切手续;属辖区管理的,有辖区人民政府指定具体部门或具体人员代理办妥一切手续;属独资自带项目、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的,由县招商局负责办妥一切手续。 3、凡是到伊投资的县外投资者,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颁发客商证,在伊享受贵宾礼遇,企业挂牌保护。
附:伊川县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投资力度扩大对外开放的意见》(伊发[2002]14号)
中共伊川县委文件
伊发[2002]14号
中共伊川县委 伊川县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投资力度扩大对外开放的 意 见
(2002年5月22日)
“十五”期间,是我县经济迈入中原经济强县的重要时期,我们要紧紧抓住国家加入WTO、适时扩大内需和西部大开发以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机遇,制定切实可行的激励政策,全方位扩大对外开放,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推动陷于经济的跨越式发展。 一、建立招商引资激励机制 各级各部门要树立以开放促开发、促建设、促发展的意识,抢抓机遇,充实、完善招商引资项目库,拿出优势资产、好的项目来吸引外资,改革招商引资方式,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和中介组织进行网上招商和代理招商,建立激励机制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一)引进资金 1、引进县外组织、团体或个人无偿捐赠资金的,由受益单位给与引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资金总投资的8%奖励;引进有偿无息或贴息贷款,使用期限为1年的,由受益单位一次性给与中介人引资额3%的奖励,使用期限1年以上的,3年以下的,由受益单位一次性给与中介人引资额4%的奖励,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由受益单位一次性给与中介人引资额5%的奖励。 2、向伊川县电力集团以外的县内企业提供2年期限以上银行贷款或引进各种有偿有息的社会资金,使用期限在2年以上,利率低于或等同于银行现行利率的,由受益单位给与金融机构或中介人资金总额的2%奖励。 3、争取政策性资金(财政扶贫、以工代赈、生态治理、天保林、退耕还林等)用于项目建设,由使用款项的同级政府财政或项目单位从政策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中给与引资单位一次性奖励。 (1)争取的计划内政策性无偿资金,按到位资金额的1%奖励,计划外部分按5%奖励。 (2)争取的计划内政策性有偿资金,使用期限1年(含1年)以上的,按到位资金总额的0.5%奖励;使用期限2年以上的,按到位资金总额的1%奖励。 (3)获奖单位所得奖金主要用于招商引资前期工作经费和弥补办公经费。 4、引进资金分期到位,以每期到位资金总额,按规定比例分期奖励中介人。 (二)引进技术、项目 1、引进县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受益单位按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的2%奖励中介人,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的奖励中介人。 2、兴办企业的外方投资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受益单位奖励投资者个人面积在100-12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 3、引进先进实用的技术或科研成果,经企业认可付诸使用,并产生明显效益的,在付给技术转让费后,按转让费总额的3%奖励技术转让中介人。 对引荐的县外工程项目、劳务合作项目的奖励由受益单位和中介人协商确定。 二、创造吸引外来人才的良好环境 把人才工作作为一项战略工程度,列入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由组织部门牵头,形成人事、计划、财政等部门和人才拥有单位齐抓共管的格局。改善政策环境,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重用重酬作出特殊贡献的拔尖人才,用事业留人,用待遇留人,用感情留人,用环境留人。 (一)县内外全日制统招优秀本科以上毕业生,优先安排到县内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或其他急需的重要部门。 (二)县政府每年从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在我县工作的人员或对本县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中选拔确定 若干名拔尖人才,每人每年由县财政发给1.5万元专家津贴。 (三)支持科技人才以技术入股和管理入股方式来伊创业。对科技人才发挥特长增加企业效益的,除按股分红外,可根据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给予重奖,使企业实现扭亏的,按扭亏额的5%奖励,使企业增盈的,按增盈额的6%奖励。 对科技人员来伊创办和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经有关部门考察认证后,给予贷款贴息。
三、吸引外来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的若干激励政策 对来伊投资兴建各类项目的,可在土地、配套设施、税收等方面享受激励政策。 (一)土地使用 1、凡到伊投资500万元以上新上项目的,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定土地使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可以办理延长使用手续。 2、凡在小城镇利用闲置土地,按照规划兴办乡镇企业、农业产业为龙头企业、高科技企业、科技服务企业 、专业批发市场的,可在3年内按划拨兴办乡镇企业、农业批发市场的,可在3年内按划拨土地对待;凡在小城镇规划区租赁国有闲置土地兴办实业的,5年内土地租金优惠40%。 3、利用荒地、荒山新办企业的,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土地出让金只收取应缴总额的50%。利用县办停产企业原有场地等非农用地新办的生产性企业,免征开垦费。 4、在本县以出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投资开发建设基础设施,社会福利事业项目的外来投资企业,其土地出让金按地方留成部分的45%返还;投资新上生产性企业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地方留成部分的30%返还;投资额在500万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政府收取的土地合使用权出让金优惠40%。 (二)外来投资企业厂区以外水、电、热、气、道路、通讯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由县有关职能部门优先安排,限时办理,按本县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三)外来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凡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2年内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开始减半征收3年。 2、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 3、独立核算的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 4、新办独立核算的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从事社会福利的,自开业之日起,经批准免征一年地方所得税,同时免征耕地占用税。 5、利用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5年内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6、外商投资企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 (四)所有来伊川投资的中外企业,行政事业收费出现政府公布可以征收的项目按最低标准征收外,其它一律废止。 四、强化服务,净化投资环境,为推动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政治组织保证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大力支持招商引资工作,牢固树立抓机遇、抓开放、抓发展的意识,在不断改善硬环境的同时,突出抓好软环境建设,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规则,开展全程服务。 (一)减少限制,创造良好政策环境。认真落实鼓励外商来伊投资的政策措施,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取消域外来伊投资办厂,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各种限制。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有特殊规定的外,允许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二)提高效率,减少环节,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推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等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取消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和咨询部门评估环节,由审批部门限时审批。简化企业登记手续,除国家明文规定外,其他专项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企业开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企业,更不准以提供服务为名增加任何额外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治理“四乱”,打击违法行为,创造良好法制环境。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行为,杜绝以罚代管,多头收费,随意加税现象。县成立治理“四乱”工作领导小组,纪检委、组织部、宣传部、监察局、经贸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共同负责“四乱”的查处工作,集中查办顶风违纪的“四乱”案件,惩处实施“四乱”行为的公职人员。按照法制经济要求,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影响对外开放的政策规定,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健全企业投资处理体系,做到政策透明,制度公开,承诺服务。县政府对投资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给予挂牌保护,每月1-25实行安静生产日制度。 (四)加强舆论宣传,创造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的舆论氛围。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介要集中力量,,围绕我县面临的机遇和发展任务,通过开辟专版、专栏、专题等,在全社会形成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事事关系伊川形象的良好氛围,树立伊川对外形象。 五、本《意见》中的招商引资激励政策及奖励措施,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 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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